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良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良明知 陳宏宗 (陳宏宗通緝中,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係取自他人失竊車輛之物,各車輛失竊時、地詳如附表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收購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向陳宏宗故買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宗、 許通晋張哲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 鄭純欣張啟洲鄭怡珍李宗坤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
157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195頁、卷二第114頁);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5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卷二第14頁、第38頁);附表編號三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9頁、第
107頁);附表編號四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車輛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2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至215頁、卷二第13頁、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警卷一第302至306頁、第310至
3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被告前後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各次買受贓物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引擎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之零件部分,均未扣案,經警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學田釣蝦場倉庫、臺中市○○區○○○街○○○號之昶佑汽車商行等處,並未扣到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之其他零件,本案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所購入除引擎以外之零件為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BMW引擎3組,核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收購時間、│收購金額、物品│被害人及失竊時、地│主文││號│地點││││├─┼─────┼───────────┼─────────┼────────┤│一│民國105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鄭純欣於105年4│張明良故買贓物,│││5月初某日│收購原車牌號碼0000-00│月19日3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臺中市烏│號、MINI自用小客車之引│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擎與零件│南街靠近黎明路口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國道1號高││竊之自用小客車│日。│││速公路橋下││││├─┼─────┼───────────┼─────────┼────────┤│二│105年5月│以1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車│為張啟洲於105年5│張明良故買贓物,│││中旬某日;│牌號碼8778-C9號、馬自│月17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伍月,│││臺中市烏日│達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與零│市后里區墩北里甲后│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國│件│路733號前失竊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道1號高速││用小客車│日。│││公路橋下││││├─┼─────┼───────────┼─────────┼────────┤│三│105年5月│以1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車│為鄭怡珍於105年5│張明良故買贓物,│││底某日某時│牌號碼AGF-5506號、國瑞│月24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臺中市│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與零件│市清水區橋頭里民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號前失竊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國道1號││用小客車│日。│││高速公路橋││││││下││││├─┼─────┼───────────┼─────────┼────────┤│四│105年5月│約定以25萬元收購原車牌│為李宗坤於105年5│張明良故買贓物,│││底、6月初│號碼7535-K5號、BMW自│月12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臺中│用小客車之全部零件,但│市○○區○○路660│如易科罰金,以新│││市烏日區學│陳宏宗尚未全部給付,僅│巷口旁失竊之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田路國道1│交付方向盤、儀表板、風│客車│日。│││號高速公路│箱各1個、車行電腦1組│││││橋下│、音響主機與螢幕各1台││││││、方向燈撥桿1組、鼓風││││││機1個、安全氣囊2條、││││││啟動馬達1個、中央扶手││││││、儀表板座各1組、後蓋││││││飾板1片、車頂天窗、車││││││身鼻頭架、前車輪羊腳、││││││避震器各1組、傳動軸1││││││支、水箱1組、前工字樑││││││1支、方向盤護蓋1個、││││││前平均桿、儀表板內鐵、││││││方向機柱各1支、冷卻器││││││1組、雨刷連桿1支、煞││││││車(油門)踏板、引擎蓋││││││後鈕、後車蓋各1組、車││││││門4面、椅座4個、前頭││││││燈2個、車輪4顆、車尾││││││燈、後視鏡、乘客座安全││││││氣囊、後車廂六角鎖、安││││││全帶各1組,張明良僅先││││││給付價金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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