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宏宗(下稱聲請人)因涉嫌竊盜等案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廠牌納智捷,排氣量2198C.C.,下稱A車)、QP-7966號車輛(廠牌福斯,排氣量2461C.C.,下稱B車)均為聲請人所有,其中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聲請人用來載送拆解下來之贓車0件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馬肇宗 、 張明良 坦承不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惟考量車輛長期停放而未正常使用,勢將耗損車輛性能與價值,且為沒收或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變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2輛車輛都是聲請人犯罪前向人借貸購得之車輛,尚欠資金未償還,況犯罪行為人不止聲請人一人,聲請人經濟又困難,且其中1輛車輛是聲請人之妻 徐如卿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變賣。況故買贓物最為即成犯,聲請人買受當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後縱將贓物解體成零件,並以前揭廂型車載去販賣,乃屬不罰之後行為,自非供犯罪所用,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命令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案件偵查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又扣案之A車為聲請人所有,亦業據聲請人供述,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否認扣案之B車為其所有,再觀諸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B車登記車主為徐如卿,則B車是否聲請人所有,尚有疑義。另聲請人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B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且A車、B車是否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而為得沒收之物,猶有未明,有待釐清。再者,扣案之A車、B車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而汽車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然保管者倘為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系爭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規定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