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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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永勝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永勝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74期,利率5%,自98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聲請人合計繳款35,000元後,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99年5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7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具狀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金額52,768元,及各銀行無擔保對外債權本金、對外債權總和合計各800,405元、1,582,043元,並於調解期日到庭 陳明 因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無法提供還款方案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僅陳報債權104,661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因雙方間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4日桃院豪悅106年度司執字第73156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3至28頁、第45、46、6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間與中信銀行達成174期,利率5%,每
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非其斯時任職於華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所能負擔,因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5至28頁),而本院依其協商成立後還款期間之薪資狀況平均每月約21,000元認定,於扣除繳納協商還款金額5,000元後,餘額為16,000元,而此數額除支應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外,實已不足再支付額外之房租支出,故聲請人所稱:其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應為實在,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收
入來源部分係任職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底薪為22,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係依加班費、輪班津貼而異,106年7月至同年10月收入數額為130,726元,即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2,682元(130,726元÷4個月=32,682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房租5,000元(房租含管理費為9,000元,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以上合計36,000元,並陳明其配偶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分別係103年1月、00
0年0月出生),無法擔任全職工作,僅能從事零星家庭代工性質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無餘力協助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9、30頁)。按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電話費支出數額尚屬過高,必要性為何亦未據其釋明而有疑義,另所列每名子女扶養費數額核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即8,215元(13,692×60%=8,215),而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所提列項目之合理數額為何,或其配偶有無分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2,682元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且仍有維持己身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