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 苗鴻如 、 吳彥宏 、 鄒豔凰 、 林志丞 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③營利事業登記證④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竟仍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企圖使法院對於另案被告 朱麗虹 等人之賭博犯行,發生誤判,顯然影響法院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國家法律制度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