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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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73號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所請,以被告對告訴人多年苦心經營之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而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即以上網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提出道歉啟示、切結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加重誹謗犯行,自已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至告訴人商譽另受有損害部分,仍可循民事損害賠償途徑求償。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