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份起至95年8月底為止,以承包大樓裝潢業務為由,陸續向原告購買木工裝潢材料,雙方約定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所買貨品之價金清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底,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1,930,433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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