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不詳時地」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查獲後猶飾狡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其後因所匯入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得由郵局人員通知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係提供帳戶者,並未直接參與詐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