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高 宋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7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6之41號前,適見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貨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且被害人甲○○斯時正忙於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貨車前,並擅自打開該貨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貨車車內之國際牌行動電話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又因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旋即辦理停話,該門號並未遭盜用),被告乙○○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機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俟其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甲○○發現其所竊取之手機吊飾外露在被告乙○○之口袋外,被害人甲○○遂上前要求被告乙○○返還手機,並將被告乙○○攔阻、逮捕,而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上;詎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其右手肘往後捶打被害人甲○○之胸口,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嗣因被告乙○○往道路中央方向掙脫,被害人甲○○為避免發生意外,遂鬆開手,被告乙○○將上開機車遺留現場,並脫下其所穿戴之安全帽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騎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供參)。
㈡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對其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得逞後,一度為被害人甲○○壓制在地,惟其仍趁機掙脫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遭被害人甲○○壓制在地後,有試圖掙脫,但並未與被害人甲○○發生扭打,亦未對被害人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同之辯護。查被告前述竊盜既遂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述情節,及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與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分別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所為之陳述有所爭執,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應認被告關於竊盜既遂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故被告前述竊盜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即為被告遭被害人甲○○壓制在地後,其於試圖掙脫之過程中,究竟有無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施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
㈢經查,綜觀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所分別詳述之案發情節(詳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徵被害人甲○○係於被告騎上機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旋即從被告身後以右手臂勾架在被告頸間而將被告拐下機車,再以雙手繼續勒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的頭按在地上藉以壓制被告之行動, 斯時渠 二人是呈現被告面對地面、背對被害人,而被害人係自被告後方直接壓制被告在地之姿勢,被告於過程中並未還手打被害人(詳偵卷第59頁),惟因被害人並未同時壓制住被告之雙手,故被告雙手有揮動掙脫之情形,是則核諸被告遭被害人壓制當時雙方肢體接觸之距離與相對位置,以被害人當時壓制力道之大,雙方肢體與軀體之密接程度,被告斯時並無轉身、回身或轉側身而對被害人之肢體或軀體刻意施以任何積極之以手掌或拳頭毆打、推擠、拉扯、扳開、捶打,或以手肘頂撞,或以腳踢絆、踹擊、頂撞、勾拐等舉動之空間,二人身體間亦無足夠空隙可供被告藉由以頭顱、上半身軀幹或上肢向後猛力躺仰或頂撞之機會,而藉由加速度之作用力,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壓制或反擊之可能,被告亦無對被害人施以手指抓扯、以牙齒咬擊或藉由其他工具予以拖行或夾擊之行為,則以被告當時遭被害人自身後以雙手勒住脖子緊密壓制在地,被告不欲就範而扭動身軀及揮動雙手,尚屬本能地、消極地掙脫逮捕之舉動,縱令於扭動及揮動之過程中,不慎與被害人之肢體或軀體另有接觸,亦難認即屬刻意且積極地施以暴力之行為。況再徵諸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稱關於被告掙脫之過程,可知被告之所以掙脫逃逸,係因被害人甲○○自以為被告可能攜帶可供反擊使用之武器,因而稍微遲疑鬆手(惟事實上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且在掙脫逃逸過程中,亦無任何對被害人佯稱其攜有兇器之脅迫、恫嚇言行),被告乃趁此機會起身逃逸,復因案發現場適有大卡車行經,被害人怕發生意外始未繼續追捕被告,而被告於遭壓制在地到起身逃逸之過程中,均未曾回身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壓制或阻撓被害人施以逮捕之行為,僅係趁隙倉皇逃離現場,更顯見被告並非藉由任何對被害人肢體或軀體上之強暴舉動,用以換取逃逸之空間與時間甚明。
㈣而查,被害人甲○○固曾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在地上拉
扯等語(詳警卷第07頁),且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近距離跟被告接觸扭打等語(詳偵卷第120頁),然被害人為上開陳述時,對於兩人究竟如何拉扯及接觸扭打等情,均未作任何具體之說明,則是否得僅以其曾使用極具主觀評價且語意尚非明確之「拉扯」、「扭打」二字,即得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刻意、積極地施以暴力之行為,並非無疑。其次,被害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被告面向地面被伊壓制在地上,為了想逃跑有用右手肘往後推想要掙脫,在掙脫時有打到伊的胸口等語(詳偵卷第59頁),然被告既係本能地、消極地扭動身體及揮動雙手,業如前述,則縱令於過程中不慎與被害人之肢體或軀體另有接觸,是否即得斷然認定要屬刻意地、積極地施以暴力之行為,尚非無疑。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進一步證稱:伊「認為」被告於掙脫過程中是刻意以右手拐伊,伊胸部及肚子均被拐到,又伊「覺得」被告係在攻擊伊等語(詳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被害人之指述、證述既係以追訴被告之犯罪為目的,則其所述遭被告「刻意用手肘拐」及「攻擊」等用語,既屬其基於被害人立場所為觀察及感受之下極為主觀之評價,自仍當核其所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以判斷其證據價值之強度;惟查,被告於其本能地、消極地脫身之際,與被害人之肢體或軀體有所接觸既在所難免,已如前述,而本院依據被告遭被害人壓制時雙方肢體接觸之距離與相對位置、被害人壓制被告之力道、雙方肢體與軀體之密接程度以及被告趁隙起身逃逸時之情狀等客觀事實,既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地、積極地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藉以壓制或阻撓被害人對被告之逮捕,則被害人上開主觀之評價,是否即得逕行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仍有可議。
㈤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本件犯罪事實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為重行起訴,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連續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要旨供參)。
㈢經查,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五次在臺中縣、臺中市境內多處,以趁路上汽、機車車主不在現場或不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車主置放在車內之財物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500號起訴,並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0日(即本院收案日期)間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在案,經上訴後,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0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卡各一份在卷足憑(以上請詳本院卷第60頁、第67至68頁、第61至66頁及第77頁)。而查,本件係於96年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詳本院卷第01頁刑事紀錄科收件章),又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2日,要與被告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前案之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之一罪。是則檢察官既已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連續犯之一部事實於前案提起公訴,且先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起訴效力應已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本件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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