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96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處分撤銷。
附表編號3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①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12日17時13分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移轉至受處分人之身分證號下列管,並重新給予應到案期限,請其依期限到案辦理結案手續。惟受處分人遲未依指定日期到案,本所遂於95年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5千4百元,裁決書於95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5年4月1日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②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29日16時47分在國道1號中港匝道處有「⒈行駛高速高路任意變換車道、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以不知駕駛已遭註銷為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覆仍應依法裁處,請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低額罰款結案,惟受處分人仍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出裁處罰緩新台幣1萬8000元整,本案裁決書於9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
③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20日20時50分在國道1號南向247公里處有「駕照業經註銷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3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本案裁決書於96年3月22日當場送達。④依據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1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吊銷其駕駛執照...」。上開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未簽收,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台中市雙十郵局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送達規定。另第60─Z00000000、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基於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註銷,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房屋,已於91年1月11日遭本院查封,且於94年9月26日拍賣完成,過程中受處分人早已搬離上開住所,然於尚未找到適合住所之前,未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戶籍之遷移,導致前述之往來文件,確實無法送達簽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
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83年05月11日起為台中市○區○○街30之1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附表編號1、2)等二份裁決書,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台中雙十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即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至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附表編號3)係於96年3月22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本身親收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至受處分人辯稱因戶籍地遭查封,在未找到合適住所前,無法遷移戶籍云云,受處分人係個人因素無法遷移戶籍,致令戶籍與住居所並非同一,又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之住居所,監理機關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標準,難謂於法不合,是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㈡另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㈤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罰緩、易處吊扣駕照、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1)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㈥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①93年11月12日17時13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②95年7月29日16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中港匝道處有「行駛高速高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2),分別經台中市警察局以中交警字第G00000000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人所不否認,則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1),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9日16時47分在國道1號中港匝道處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又於96年3月22日以受處分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如附表編號3)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之處分,均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關於附表編號2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處分及附表編號3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因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編號│舉發機關及舉│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及法條│處罰主文│││發通知單字號│││││││├──┼──────┼──────┼────┼─────┼────┼───────┼─────────┤││臺中市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3/11/12│臺中市文心│車牌號碼│駕車行經有燈光│罰鍰新臺幣5千4百││1│交通警察隊│中監違字第裁│17:13│南路、永春│MV-0607│號誌管制之交叉│元整,並依第63條│││中市警交字第│60-G0000000││東路口│號│路口闖紅燈(道│第1項記違規點數3│││G0000000號│號││││路交通管理處罰│點。罰鍰限於95年││││││││條例第53條第1│3月16日前繳納。││││││││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3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3月31日前繳│││││││││送。│││││││││㈡95年3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原處分機關│95/07/29│國道1號中│車牌號碼│⒈行駛高速高路│罰鍰新臺幣1萬8千││2│局第三警察隊│中監違字第裁│16:47│港匝道│A8-2186│未依規定變換│元整,扣繳駕照,│││公警局交字第│60-Z00000000│││號│車道(道路交│罰鍰限於96年1月│││Z00000000號│號││││通管理處罰條│20日前繳納。││││││││例第33條第1│上開罰鍰逾96年1││││││││項第4款)│月20日仍不繳納者││││││││⒉駕駛執照業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註銷仍駕駛小│行。││││││││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國道公路警察│原處分機關│96/01/20│國道1號南│同上│領有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6千元││3│局第四警察隊│中監違字第裁│20:50│向247公里││執照駕駛小型車│整,罰鍰限於96年│││公警局交字第│60-Z00000000││處││(道路交通管理│4月21日前繳納。│││Z00000000號│號││││處罰條例第21條│上開罰鍰逾96年4││││││││第1項第2款)│月2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