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因見報載租用帳戶之廣告,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而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往高雄武廟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隨後於上揭開設帳戶後之一週內,即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假藉「資訊窗香港國際公司」之名義,並佯稱:乙○○參加該公司活動中獎,要乙○○立即匯保證金始得領獎等語,乙○○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立即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匯款三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未能領取獎項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已堪採信。又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準此,被告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將自己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訛騙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稱其於本件行為時,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本件行為後,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等時間內,亦有交付帳戶於他人之行為,而該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在案,與本件係屬連續犯關係云云。然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距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逾半年之久,且交付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與本件之地點高雄,亦相距甚遠,並非於同一或緊接之時、地所為,且前開刑事判決之手段又與本件不同,準此,不僅時間相隔甚久,地點亦所距甚遠,犯罪手段復迥,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本件犯行,與前開刑事判決起訴且已論罪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只有一個,但卻造成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上揭犯罪事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