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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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訴人 朱宏鈞 原名 朱國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宏鈞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置放毒品者之穿著,警詢筆錄曾詢以「警方調閱 小北 百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之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畫面中,穿著白色T恤,T恤前有花紋…之男子」,顯與上訴人被捕時拍攝照片顯示之穿著不同。而上訴人曾要求警員 林家益 至小北百貨採集指紋,卷內並無採證資料。又證人 吳旻儒 曾證稱其被查獲時警方已鎖定特定人,並誘導訊問是否係「一對開賓士之男女」販毒?凡此均待釐清。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林家益到庭詰問上情,原審未傳喚,洵有違誤。㈡、一般賣場置物櫃,使用方法均須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始可取走置物櫃鑰匙。然據吳旻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捕時身上並無任何現金,則其打開小北百貨置物櫃取得櫃內毒品後,又如何取出該置物櫃鑰匙歸還上訴人?是吳旻儒證稱其只是要拿部分毒品,而後要將置物櫃鑰匙交還上訴人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依證人 邵育德 所證當天其與上訴人均未下車,且其與上訴人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參酌邵育德於第一審之證述「前面的車子與我的車子又有一段距離」,衡情邵育德根本不可能看到有一段距離之前一輛車中所坐之人為何人,更無法知悉其人是否係上訴人,原判決援引邵育德上開證詞亦違經驗法則。㈣、另據邵育德及吳旻儒所證,交易時吳旻儒到前輛汽車旁只有一次,而原判決理由卻謂吳旻儒到上訴人車旁洽談後,回車上向 卲育德 借二萬元,再去交給上訴人後,始取得小北百貨置物櫃鑰匙,理由論述前後矛盾。㈤、上訴人住所及任職公司均在小北百貨、輔仁大學附近,行動電話基地台自在附近;又證人 吳欣芸 曾證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在一起,並未到小北百貨,上訴人當晚與其在一起沒有換過身上的衣服等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信,卻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期日,並未就各項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洵屬違法。㈦、扣案毒品之包裝包含六個塑膠袋、一個大塑膠袋及一個深色提袋,原判決僅就「塑膠袋及深色提袋各壹只」宣告沒收,尤有失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吳旻儒、邵育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查獲警員 林佳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與吳旻儒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當晚通話基地台位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吳旻儒行動電話上顯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7680號鑑定書及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吳旻儒前後所供固有出入,然就以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乙事始終如一,其供述之歧異乃記憶上誤差所致,自難逕認其供述全部不足採。至為何未就寄物櫃採證指紋及當場讓邵育德跑掉未予追究乙情,係警方辦案之疏失,尚難資為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依據,而林家益業於第一審傳喚到庭詰問,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以小北百貨前開監視器錄得畫質與翻拍照片因模糊不清,致無從辨識該人之相貌、穿著衣物等外觀特徵,難以上開置放愷他命之人未著外套與上訴人被逮捕穿著深色外套不同,遽認該人並非上訴人,亦已詳敘其依憑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漫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證據資料苟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之「吳旻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零九分起,至翌(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六分許吳旻儒為員警逮捕後依警指示約見被告時期間之通聯記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七行),依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固未經提示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係雙向對話,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既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聯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上訴卷第一五九頁),則吳旻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零九分起,至翌(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六分,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九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對照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一時間與吳旻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均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是原判決僅提示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另扣案之愷他命六包,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該愷他命、扣押物目錄表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768
0號鑑定書並告以要旨,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僅表示扣案東西不是上訴人所有,對鑑定結果確為愷他命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即對該扣案之物為愷他命,並無爭議。縱令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扣案愷他命照片部分證物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俱無影響。至扣案現金九萬九千元,亦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逐一提示,並詢以是否在車上查獲,上訴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係其薪水,均有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㈥指摘上開證據未予提示辯證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邵育德固證稱交易當天,其與上訴人均未下車,但其亦證稱可以看到吳旻儒交錢給上訴人,並自車內收到一把鑰匙,因為其停在上訴人車的正後方,上訴人車並沒有貼隔熱紙,旁又有7-11超商的燈光等情(見一審卷第八七頁);上訴理由㈢所引「前面的車子與我的車子又有一段距離」(見一審卷第八八頁末一行至八九頁第一行),係誤引上訴人之辯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邵育德及吳旻儒均證稱吳旻儒到前一輛汽車旁交付三萬元及取得鑰匙等語,乃認定扣案之愷他命係上訴人所置放並出售予吳旻儒,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自難指為違法。至交易時吳旻儒究係來回一次或二次,此項細節上之微疵,並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㈣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細節問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與吳旻儒之陳述,並佐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雙方通話時間暨當時所處基地台位置,因認吳旻儒所為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而據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徒憑己意,謂其住所及上班公司均在小北百貨及輔仁大學附近,上述電話通聯基地台,不能作為伊販賣愷他命之佐證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又證人吳欣芸係上訴人之妻(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二人為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吳欣芸於警詢時供稱其上訴人曾至明志路上的小北百貨購物,且當天(毒品交易時)其亦在車內(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可見吳欣芸就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則渠所為上訴人當日未到小北百貨亦未換過身上衣服之供述,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原判決因而未為論敘,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㈤後段亦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稱案發當日與吳旻儒見面,乃為還錢,其並無交付小北百貨置物櫃鑰匙;復援引吳旻儒於警詢所述:被告問伊要買多少,伊跟他說要買十公克,七千元這個價錢是上星期在泰山鄉的蘆洲輪胎跟上訴人面談的,案發當時主要是還錢給上訴人;再參以吳旻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辯護人詰以:有無欠被告錢時,其答稱:之前有,可是案發前一星期就已經還被告了等語;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㈡猶以原判決採信吳旻儒所供交付置物櫃鑰匙之方式不符常情,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核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扣案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六個,原判決已敘明為包裹前開愷他命之用,與其內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應認亦屬違禁物併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上訴意旨㈦以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云云,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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