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蘇清里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跌落於路旁,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罪距本次犯行不到3年,即再犯本次犯行,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告蘇清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茄苳公旁,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清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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