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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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鍾銀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鍾銀發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銀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銀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亡故,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7
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皆為全部),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鍾銀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878號卷宗查閱所有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無訛,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鍾銀發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律師之同意(有本院家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鍾銀發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