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蔡宗誼 相對人 許筱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宗誼、許筱汾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8日,以擔保蔡宗誼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蔡宗誼邀許筱汾為保證人,於96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0月15日,還款方式為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償付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0月1日止,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79,6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蔡宗誼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許筱汾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大安││1282│建│00│01│05.00│全部│相對人許筱汾│││││││││││││所有。│└──┴───┴────┴────┴────┴────────┴─┴──┴──┴──────┴─────────┴──────┘┌─────────────────────────────────────────────────────────────┐│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84│彰化縣北斗鎮復│彰化縣北斗鎮大│4層鋼筋混凝土│1層,62.58;2層,62.58│陽台,17.3│全部│相對人蔡宗誼所││││興路862巷57號│安段1282地號│造住家用樓房│;3層,62.58;4層,27.│4;水塔,5││有。│││││││69;合計215.4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