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損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翌日(4日)凌晨間某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丙○○經營之「文山代書事務所」行竊。甲○○先以不詳方法破壞鐵門門鎖,繼而前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先開啟樓梯間鐵窗之玻璃窗,再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撬壞鐵窗之固定用圓栓,踰越該鐵窗,攀爬進入後陽台,再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丙○○於同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事務所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該鐵窗之窗緣上(即侵入口)採集到煙蒂1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95年7月3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行竊,警方在現場採得與伊DNA型別相符之煙蒂,係95年4月21日「阿志」至同棟公寓3樓行竊,伊在2樓、3樓、4樓上下把風抽煙所丟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經營之「文山代書事務所」於上揭時間遭人破壞鐵門門鎖,及撬壞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鐵窗之固定用圓栓,踰越該鐵窗,攀爬進入後陽台,再進入屋內,竊取零錢約數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又員警在「文山代書事務所」2樓往3樓樓梯間之鐵窗窗緣上採得之煙蒂1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卷附證物清單(記載採證位置為樓梯間鐵窗窗緣上《侵入口》)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7至20頁)。
(二)警方於捷鈦工程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95年4月21日失竊案,在上址3樓、4樓樓梯間氣窗內(氣窗遭破壞)亦採集到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煙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3月2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15420號函暨所附證物清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21頁),且竊賊係由窗戶進入行竊,亦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8頁)。被告確有於95年4月21日前往同棟公寓,自3樓、4樓樓梯間氣窗侵入3樓行竊(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被告另於95年6月3日所犯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7年度偵字第3509、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煙蒂丟棄於3樓、4樓樓梯間氣窗內無訛。
(三)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白結證稱:2樓至3樓樓梯間之鐵窗與事務所的後陽台連接,該鐵窗裝有玻璃窗,站在樓梯間必須打開玻璃窗才有可能丟煙蒂進去。該窗戶平常會關閉等語。則被告之前縱因在上址2樓、3樓、4樓上下走動抽菸把風,且於行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時欲丟棄煙蒂,被告袛須隨手丟棄煙蒂即可,應無可能刻意打開該鐵窗之玻璃窗,往內丟棄煙蒂。又被告前於95年4月21日同樣係破壞樓梯間窗戶,由窗戶進入行竊,而於侵入口留下煙蒂,其犯罪手法雷同,參酌被告該不久前犯案之類似行為,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辯稱:警方採得之煙蒂,係95年4月21日至同棟公寓3樓行竊把風抽煙後所丟棄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害人丙○○於95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損失約新臺幣數百元,還有些許客戶土地權狀、建物權物,但我暫時無法得知有無權狀失竊,還有客戶印鑑章,因小偷把我印鑑倒得整個地上都是,所以我也不知道有無失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於98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是損失幾百元零錢,當初我到派出所有問一樣的問題,因為當時太亂了,還沒有清點所以無法明確陳述。」、「到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發現有文件不見。」、「金額的部分就是幾百元的零錢,還有一些印花、我記載客人的電話號碼簿。」等語。是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明白指訴其失竊零錢數百元,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鮮少有人能記憶辦公室存放之零錢總數,多僅知悉大概數目。被害人丙○○僅知其失竊零錢約數百元,而不知確實金額,並無違常情,所述自堪採信。又被害人丙○○遭竊後,現場抽屜、櫃子均遭打開,地面、桌面上文件、印章、身分證及各項物品散落各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一時無法確認有無失竊文件、印鑑章,乃事理之常。被害人丙○○於審理時既已清點確認未失竊任何文件、印鑑章,足認被告並未竊取文件、印鑑章。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同時有失竊印花及客戶電話簿1本,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失竊印花,而客戶電話簿對被告並無經濟價值,被告應無可能捨權狀、印鑑等重要物品未竊取,而獨竊取被害人之客戶電話簿。且被害人丙○○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近3年,其有無失竊印花?客戶電話簿究係遺失或失竊?自值存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之印花及客戶電話簿。
(五)至被告與配偶結婚,及案發時有無工作,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無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窗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毀壞鐵門之門鎖,繼而撬壞鐵窗之固定用圓栓,攀爬鐵窗入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係以破壞鐵門、鐵窗之方式侵入文山代書事務所,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更正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行竊之場所為被害人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夜間無人居住其內,該棟公寓亦未聘僱夜間管理員,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該代書事務所自非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誤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客戶電話聯絡簿1本,尚有未洽。(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違誤。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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