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8年8
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219,936元及利息150,521元(以上
合計為370,45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
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