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竊取之鐵製鏍桿1批(約12公斤)之價值應補充為「新台幣300元」,證據部分補充「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
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其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惟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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