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7號聲請人何啟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顯然未予調查再審聲請狀,聲請人之具體陳述表明相對人已自認,即再聲證2、4、5、6、13,亦經呈報縣府,經縣府會議決議之裁示及核示,即再聲證
3、7、9、10、11、14等各項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等規定意旨,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辦理登記,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原確定裁定既未予以實體審判,且未說明排除之理由,遽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再審理由。㈡原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其判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所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合於上訴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具體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