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8號抗告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寄存於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乃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依本件保險事務爭議之性質,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續辦,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違背專屬管轄云云。惟抗告程序者,乃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裁定之獨立不服聲明,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之程序。是抗告程序乃針對裁定所為之獨立救濟程序,依法仍應個別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有關保險事務之訴,經原審於103年3月20日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即應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抗告人既未依法繳納,經原審法院裁定補繳後,復未依限繳納,則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乃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僅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就本案訴訟之移送裁定尚不生影響。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且難執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具狀追加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官許炎灶以外之人為當事人,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金釵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