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南臺科技大學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無資力之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聲請人為全職在學學生,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就學貸款,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103年度救字第15號卷)以為釋明。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制訂,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訴訟救助,係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如無訴訟救濟制度,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濟,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二者立法目的相同,此由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救助之規定,可資佐證,故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自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據。經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及同法第14條第3款無須審查其資力情形者,雖係指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言,惟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者,除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外,尚有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而依上引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又查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有其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證,另聲請人所稱之就學貸款收入,依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所定,得自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扣除,是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