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5號抗告人 黃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遵照原審法院所寄予之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已於法定期限內103年5月23日補正書狀及附繕本,有103年5月27日寄存回執可稽。亦按照其範例指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今接獲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實未明原由,但已先行將所需裁定費用補繳原審法院云云。
四、本院查: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3年5月27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其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於書狀表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故尚難僅憑抗告人書狀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即認其有合於免予預納裁判費之法律依據。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闕銘富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