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暨聲請狀」及「異議暨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法院得命相對人繳納此項裁判費之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由該法條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觀,足見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費」,當事人逾期未預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而無該法條第2項有關「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6月12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本院得酌情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或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闕銘富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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