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庚○○原名江
丙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六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被告部分清償,故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另被告戊○○及訴外人 江克天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共五年分六十期清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付,借款
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於訴訟進行中部分清償,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另被告庚○○、丙○、甲○○為訴外人江克天之共同繼承人,依民法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乙○○、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被告甲○○則以:父親江克天去世,並沒有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但原告應先
向主債務人清償未果後,再向保證人請求,我們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戊○
○則以:乙○○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付款三萬元,且本件借款人有能力清償
債務,原告應先向借款人請求,如仍有債務時,再執行保證人才合理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江克
天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戊○○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乙○○雖與原告口頭商談還款事宜,然原
告主張乙○○並未依約清償等語,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再者,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
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
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此即連帶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
權之約定,則原告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欠款,並未如期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江克天之共同繼承人,並已拋棄先訴
抗辯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