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蔡幸桂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5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
嗣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自103年1月1日起改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4年間對被告訴
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原告於前案中疏未
一併請求被告所積欠之水、電及瓦斯費,而系爭房屋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9月9日由執行法院解除被告對系
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保管,然被告前仍積欠
104年6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電費1,534元、104年6月至8月2期
水費3,980元及10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瓦斯費1,373元未
為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3元(原告原聲明加計8月6日至10月6日之
819元電費而請求6172元,應為7706元之誤計,嗣經當庭減
縮扣除該筆819元電費,僅請求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及台灣自來水公司
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所積欠之水、電及瓦斯
費用,依系爭租約約定以觀(見前案卷),並非租金內含,
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無疑,是原告請求點交前被告積欠
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自屬有據。而上開期間之電費1,534
元、水費3,980元及瓦斯費1,373元,合計本應為6887元,然
原告前因有上開誤計而於扣減該819元電費款項後僅請求5,3
53元,尚未逾上開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