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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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受重大變故而停業多時,經經濟部廢止公司設立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惟因伊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共8209萬8,916元,而聲請人已無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既僅有上述稅捐之債權人一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且,縱聲請人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然該公司現存之財產顯已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