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王宗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某家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三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大麻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一點零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八八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該扣案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