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7月中旬,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PCHOME網路家庭公司擔任撿貨員。其於98年07月中旬任職期間某日近21時許,在該公司倉庫內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該公司管領持有之NOKIA牌N97型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l具,值約新臺幣(下同)26550元及配件電池1顆、旅充充電器1個、傳輸線1條。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並於下班時攜回其家中,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多日。嗣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兄 徐俊光 以1萬零5百元之價格代為出售與不知情之 林晃民 ,林晃民購得後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林晃民之姊 林美彤 名義)、0000000000號(林晃民名義)之SIM卡撥打使用。
嗣經PCHOME網路家庭公司發現該手機失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該手機序號經警調閱通聯資料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徐俊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林晃民於警詢時就被告委託其兄徐俊光將該手機以上開價格出售與林晃民之情述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該手機之照片3張、該手機條碼資料影本01份、商品明細出貨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03頁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26550元,犯罪情節非輕,該手機連同配件電池1顆已由 林晃明 交警起獲,而旅充充電器1個、傳輸線1條於查獲後亦經被告交警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自白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