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淑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九八六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①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③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陸佰叁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萬叁仟零陸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