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耀庭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8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啤酒罐毆打告訴人 程國峰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1.5公分瘀腫、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乃於100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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