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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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群組內,以獎杯圖案為暱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該通訊軟體與陳俊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鎮區○○路○號○○○號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8時55許,陳俊傑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洧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址欲進行交易時,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莊立群 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網路巡查對話譯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是以每包200元,10包2,000元之價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暱稱「丑」之人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則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約定以上述高於成本價之5,000元價格出售該等毒品咖啡包,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且係基於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表示明確知悉其所販售之咖啡包成分,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被告亦僅答稱為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4頁)。考量該等咖啡包內所驗得之毒品成分,並非如愷他命等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確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惟仍可認其就該等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情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雖檢出上述不同之毒品成分,惟均係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仍屬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販售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包裝袋共10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自不知情之被告友人張洧嘉處扣得,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一:(販售毒品訊息)┌──────────────────────────┐│訊息內容│├──────────────────────────┤│桃園中壢拋售優質千鈔百鈔可火(圖案)可試需要私││另有彩虹(圖案)惡魔(圖案)大小量皆可需要ㄙ│└──────────────────────────┘附表二:(陳俊傑為警扣押之物)┌──┬─────┬──┬──────────────┐│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計88.97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包裝袋│10個│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三│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張洧嘉為警扣押之物)┌──┬─────┬──┬──────────────┐│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