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韋宏與 王瑋裕 (由本院另為判決)因細故與 楊傑克 有宿怨,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
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毆打楊傑克,致楊傑克受有頭左側、左手肘受傷之結果。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
17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王瑋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韋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宏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瑋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共同犯本件傷害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傑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宏與王瑋裕(由本院另為判決)因細故與告訴人楊傑克有宿怨,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右側後視鏡、葉子板、前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宏共同涉有毀損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之證述、證人王瑋裕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5張為證。訊據被告林韋宏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毀損罪之犯行,辯稱:車子是自己倒下來的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遭林韋宏及王瑋裕傷害及車輛毀損而至警局作筆錄,106年10月08日01時20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到了八德市○○路○段○○○○號的全家便利店前停車要購物,後方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停在我前面,林韋宏及王瑋裕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徒手毆打我、我趕緊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林韋宏也進來打我,而王瑋裕拿超商的購物籃丟我,直到超商店員說要報警他們才離開,他們到了超商外面,王瑋裕喊著要把我車子砸壞,等他們離開後,我出去看就發現我車號000-000之重機車已倒在地上,右側後視鏡、葉子板、前後方向燈損壞,引擎怪怪 云云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並未親見其機車毀損之情,其證稱伊車遭林韋宏與王瑋裕共同毀損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二)另證人王瑋裕於警詢供稱:楊傑克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是在外與楊傑克拉扯時他車輛倒地,沒有刻意破壞云云(偵字卷第3頁);於偵訊證稱:伊與林韋宏到全家時,楊傑克坐在他機車上,我跟林韋宏有動手推倒楊傑克機車,但沒有砸毀他的機 車云云 (偵字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會認識楊傑克是因為林韋宏,楊傑克委託林韋宏幫他處理一些債務問題,所以林韋宏才介紹我跟楊傑克認識,楊傑克說有一個住中和的人欠他錢,結果我們去處理的時候,去到那邊的人比我們多,後來才輾轉得知是楊傑克欠人家錢,而且對方所帶來的人幸好剛好有一些認識的,不然可能會出事,因為這件事我就跟林韋宏說叫楊傑克要給我一個交代,後來我跟林韋宏就把楊傑克約在八德的全家超商,楊傑克是騎機車去的,楊傑克到達後,機車停在全家旁邊,站在機車旁邊跟一個女生聊天,我跟林韋宏是坐車,我一碰面時就問楊傑克為何要騙我,後來因為林韋宏也是帶有壓力,因為是他介紹我跟楊傑克認識的,害我差點出事,因為都是年輕人,林韋宏就揮楊傑克一拳,不過好像也沒有打到,楊傑克很快就跑進去全家,在楊傑克跑的過程中,楊傑克先撞到他自己的車,然後他的機車就快要倒了,當時我剛好在他的機車旁邊,因為距離很近,後來我就順勢推倒他的車云云(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是證人王瑋裕就告訴人機車為何倒地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或稱是與告訴人拉扯時而倒地,或稱是其與被告一同推倒,或稱是其推倒。本院參酌證人王瑋裕於本院審理證稱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林韋宏及王瑋裕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徒手毆打我、我趕緊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林韋宏也進來打我情節較為相符,應是較為可採,是證人王瑋裕於偵訊證稱:是其與被告一同推倒機車云云,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毀損或與證人王瑋裕共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