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張莉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 律師被告 鍾方 評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王欽旭 為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王欽
旭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6之2處,設立天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珛公司),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即為訴外人王欽旭所經營之上開天珛公司,於民國10
5年間所僱用之員工,且明知訴外人王欽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107年間期間,先後在上開公司及該公司之宿舍中與王欽旭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後因原告於107年10月間發現兩人之對話內容有異於一般人之密切交往行為,被告對此亦自承確與王欽旭有發生性行為數次,原告始悉上情形。
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而被告此等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飽受痛苦,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確係受僱於訴外人王欽旭所經營之天珛公司,並擔任一
般庶務之工作。且因工作關係,自然會與王欽旭有所往來,惟兩人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往來之行為。
㈡被告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突受原告懷疑與王欽旭非僅止於
上下屬關係,縱使原告夫王欽旭與被告一再向原告解釋,原告亦無法接受,原告甚至前往被告父母位於高雄地區之住處騷擾。被告雖不否認過去王欽旭與被告間確有互相愛慕之情形,但兩人始終維持單純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被告亦不同意王欽旭有任何其他更進一步之行為,因此被告至多僅僅利用通訊軟體與王欽旭進行對話。除此之外,兩人連牽手之行為均不曾有過,更遑論擁抱、親吻等更親密之行為,故原告指摘被告與王欽旭有發生性交行為部分,並非事實。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所示兩造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下
稱系爭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一開始即已否認有與王欽旭有任何不當交往或為性交行為之情事,惟原告並不接受被告之辯解,被告為求盡快結束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即不再積極辯解,更因原告威脅若被告不接受原告之指控,將直接找被告之家人,被告僅能在對話中配合原告之說法回應,但仍有多次強調原告所稱原告夫所述內容不實,故不能僅以原證二、三所示之系爭電話通話內容,即認定被告與王欽旭有曖昧或不妥之關係。另就原證四所示被告與王欽旭通話軟體之通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與王欽旭平日已因工作關係而毫無空暇時間,又有何時間可為任何逾越工作範疇之行為或性行為。是由此可證,被告與王欽旭間多僅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加以聯繫,除文字或言語交流外,並無任何機會發生任何不當之行為。
㈣故被告雖曾對王欽旭有愛慕之心,惟並未與之有任何性交行
為或其他逾越上下屬關係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一事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欽旭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部分,而被告確為訴外人王欽旭所經營之天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亦明知王欽旭與原告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部分,有原告所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資料1份附本院第2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欽旭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王欽旭發生性交行為數次,並提出原證二、三所示兩造之系爭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原證四所示被告與王欽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確與王欽旭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並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是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附新北法院卷第43頁至96
頁之系爭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原告之夫王欽旭間之通話。而細繹該通話內容,確可見被告向王欽旭抱怨兩人並無時間相處、責怪王欽旭一直要求被告體諒、包容之情事,其中更有被告所述:「原來你就是這樣在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愛的女人」、「我一個晚上都在等你」、「不要再用貼圖跟我告白了」等字句(新北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3頁),原告之夫王欽旭則陳述:「晚安!愛你」(新北院卷第63頁)等字句。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之夫王欽旭之關係,已非僅有彼此愛慕之情,顯已達男女朋友交往、互訴愛意之程度,是被告辯稱與王欽旭並無成為男女朋友一情(參本院卷第43頁),並無足採。
㈢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內容真正之系爭
兩造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即原證二、三,附新北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其中述及:【「(原告)跟老闆的關係,是什麼時侯開始的?(被告)沒有,沒有很久。就一、二個月吧!」、「(原告)那你有懷孕嗎?(被告)沒有」、「(原告)最後一次發生是什麼時侯,你怎麼算的?(被告)我沒有在算那種東西」、「(原告)那你怎麼知道沒有懷孕?(被告)就沒有」、「(原告)所以他有帶套子嗎?你也不怕會懷孕就對了?」、「(原告)你們發生關係,你們都在公司嗎?還是去汽車旅館?你宿舍?(被告)你一直追究這個,有什麼意義啊!」、「(原告)…三個地方都有,還是都固定在哪裡?(被告)沒去汽車旅館」、「(原告)沒有去,就是宿舍跟公司而已?(被告)嗯」、「(原告)是利用我回娘家的時侯嗎?還是平常工作很晚,所以,就在…(被告)沒有啊!就你回娘家那時候而已」、「(原告)只有,我那時候回娘家而已。之後,都沒有了嗎?(被告)幾次吧!」、「(原告)只有幾次?為什麼?之後還有時間?我已經都回來,你們還有時間?他到底有沒有帶套子?我只想知道他有沒有帶套子?(被告)沒有」、「(原告)沒有喔,有嗎?應該沒有,對不對?那你不都不怕懷孕喔,每一次他有出來嗎?(被告)嗯」、「(原告)都在外面,沒有在裡面?(被告)嗯」】等情(節錄,詳參該譯文內容)。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觀之,可見原告確實在該次電話通話中追問被告與原告之夫王欽旭二人係於何時、於何處發生性交行為?在性交行為過程中,王欽旭是否有帶保險套?被告有無因此懷孕?被告對此等問題之回答,雖處於被動情形,亦常僅有簡短「嗯」之回答。然原告既為王欽旭之配偶,被告若確有與王欽旭發生性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而言,自不敢義正詞嚴或坦蕩無畏地回答問題,故雖答以「嗯」,仍足認定被告係對於原告所設定之問題表示確實真實存在之意。且被告雖處於被動回答之處境,卻仍可就原告設定之某些問題具體答覆,例如將發生性關係之處所排除汽車旅館、告知原告在發生性行為時,王欽旭並未戴保險套、王欽旭並未射精在被告身體內等,故可見被告並未故意敷衍原告而為不實之陳述。至在對話內中,雖可見原告向被告稱被告應該不想此事讓被告家人、友人知道等事,惟被告縱認為此等語話具有威脅之意涵,且其確無與王欽旭發生性交關係,卻順從原告之問題回答與事實不符之答案,徒使原告誤信確有此性交關係存在,更使被告陷於不利之處境,亦無法使原告原諒被告,或不再要求被告對該性關係之發生負相當之責任。是被告稱係因原告對之陳述上開具威脅性之話語,且原告確曾至其位於高雄之老家,及為使原告及早結束通話,始順應原告之問題為不實回答之辯解,並無足採。
㈢據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欽旭既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已如前述,與之對應被告向原告所自承確有於原告回娘家時及之後,與王欽旭在天珛公司及其宿舍,發生性交行為多次間,確無矛盾之處,可信為真實。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欽旭交往,並於知悉其有配偶的情況下,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其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自承其所設立之進裕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配偶所設立之天珛公司設立處相同,且被告現仍與王欽旭在同處工作(參本院卷第13
8頁),仍未與王欽旭保持相當之距離,及原告為五專畢業、從事網拍、父母健在,與王欽旭育有一名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父母健在、現經營進裕公司等情(參本院卷第44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8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受送達之日起,發生催告效力,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