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孜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0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謝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1支,敲碎 陳志龍 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未提告訴),再竊取其內之10.5吋平版電腦(不詳廠牌)、7吋平版電腦(不詳廠牌)及玩具手槍各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
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孜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持球棒砸毀機臺玻璃後竊取其內三樣物品等語,及證人謝麗珠於警詢時陳述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8月1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及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10.5吋
iPad、7吋iPad、掃地機器人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乙節,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節,改稱其所竊得者係雜牌的平版電腦及玩具手槍等語。觀諸卷附被告108年1月5日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僅供述拿走「2台平版電腦」,並未述及其廠牌、型號甚明,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僅能確認被告當時係拿取機臺內正方形白色盒裝物品、綠色長方形較大盒裝物品及體積較小之白色盒裝物品,並無法確認其內實際物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另質之證人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現場管理人說被偷,被告只有拿三樣東西,從監視器看,我們的貨可以點出來,我們有做確認,當時是用進貨清單、監視畫面來做比對,但因我們現在沒有再做了,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據,且因產品這麼多,也沒有辦法確定這三個物品從哪邊買來的,因不可能從淘寶來,應該是從盲包來的,盲包就是人家退貨來的,因為這種東西屬於大陸貨等語,足認本件告訴人上揭指訴之依據,係其事後經由比對監視畫面及進貨清單後,「間接」推論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並非親身經歷之直接憑認,且因現已無法提出相關客觀文書證據以佐其說,則此節是否確實無誤,尚非無疑。另衡以本案警察、檢察機關均未扣得被告所竊物品,且本案亦僅有行竊得逞之被告能實際開拆其所竊盒裝物品,而得以「直接」確認其內實際物品內容,兩者相較,自以後者較具證明力,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以被告審理中之上揭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爰由本院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上,準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謝麗珠到場作證此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球棒可用以擊毀機臺玻璃,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查被告①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均減刑後,減得之①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與減得之③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15日。
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①至③罪刑之殘刑1年2月又15日(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4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因毒品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計9月16日,下稱殘刑)、④至⑧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⑨⑩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殘刑之有期徒刑業於上述假釋前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數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思悔改又再犯,堪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已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可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球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就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其毀損玻璃及竊得機臺內物品之行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衡酌被告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遭竊物品之價值,倘若再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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