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69頁
調查意見回覆表),惟一併提出意見(詳後述)。然而,被告其後另以書面表示不願開庭、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75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㈡關於被告先前提出意見略以:
1.(關於累犯)大法官釋憲關於相同刑事案件之判決層層加,請法官於書面說明我是否符合;
2.(關於程序)此案件有一個疑問,警察到我家抓我時,未持搜索票、自行進入我家抓我歸案程序是否合法(家中只有我一人所以無第三人證)等語。
㈢本院按:
1.「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因案受桃園地檢、本院通緝後,經警方埋伏、而於
108年3月28日在被告住家廁所前逮捕被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吸食器之過程,已為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經確認其檢方執行通緝、本院審理案件通緝等情無誤(毒偵卷1頁、9-10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毒偵卷25-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係因案通緝,而受警方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與條文,本案逮捕並無違法(則因此查獲本案過程,亦未有事證可認違法)。
2.關於被告累犯之意見,本院於後述說明。
二、實體方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8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查獲過程補充為:「嗣...為警因另案通緝逮捕時,一併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關於累犯: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10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1.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
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已經依據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依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同樣是施用毒
品的犯罪類型,係於106年1月間受到執行完畢,距今時日不算太長,且其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類似。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事由,與其先前、本案犯罪情形綜合觀察,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不過,同時本院也審酌毒品的成癮性質,一併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6頁)、素行,以及本案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罰處罰、其現今在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形成特別預防必要性,認其刑期無疊加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毒偵卷7、8、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另檢送海洛因毒品鑑定書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另函轉本院「法務部調查局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件」,鑑定書內容記載:「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語(桃園地檢署
108年7月8日桃檢東良108毒偵2056字第108905825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3590號鑑定書,本院卷17、19頁)。
㈡經查:
1.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1公克、淨重0.79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證據並記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
2.卷內證據:⑴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現場共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1公克)...吸食器...」等語(毒偵卷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1公克)/壹包」(毒偵卷21頁)。
⑶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記載毒品編號:「DE000-0000」(毒偵卷23頁)。
⑷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記載:「證物編號/DE000-0000」、「
證物數量/1包」、「證物重量/1.01公克」、「檢驗項目/安非他命」、「此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偵卷28頁)。
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記載:「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1g,淨重0.7993g,因鑑驗取用0.0022g」、「檢體編號:DE000-0000」,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偵卷53頁)。
㈢結論:
1.綜上,本案自扣押、送驗、檢驗的過程,可疑毒品只有一包毛重1.01公克的證物,檢驗結果也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2.則依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函轉本院的鑑定書,本案多出一包淨重1.9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毛重2.22公克)的「海洛因」,原因不明。但無論如何,這項「海洛因」的證據,既然與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證據、證物外觀特徵、重量、其餘卷內相關程序紀錄都不相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判決認定依據。㈣本院於上述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後、尚未送出時:
1.地檢署另函知本院,並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該報告略以:其係繕打「 林挺清 」案件扣押物品清單時,誤將「林挺清」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被告邱帝樺所持有之吸食器等物繕打於同一紙,因而「繳入貴署贓物庫,致贓物庫亦因一時失察,送請...鑑驗,函復本分局之鑑定書誤植為(邱帝樺檢品)...」等語(桃園地檢署
108年10月16日桃檢東良108毒偵2056字第1089093729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77-79頁)。
2.本院認為:上述情形,應係「監管鍊」其中一環失誤,且其後僅以相關案號、被告姓名作為依據,致證物本身相關監管紀錄失其作用。不過,如同上述,「監管鍊」前後有甚多紀錄得以前後對照、而據此確認證物同一性;本院考量上開「監管鍊」過程、紀錄之重要性,得以作為偵查機關未來相關案件之參酌,是上述理由均仍維持記載,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