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境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境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境朗與 李嘉威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漢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由黃境朗及「林漢興」負責把風,李嘉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PROMSAENGS
AIVICHA所有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PROMSAENGSAIVICHA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PROMSAENGSAIVICH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境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17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ROMSAENGSAIVICHA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境朗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境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境朗與李嘉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漢興」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境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李嘉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漢興」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被告堅稱該電動自行車已由李嘉威逕行處分,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