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日立牌電鑽壹支及鑽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在臺南市銀座模具店,以新台幣(下同)39200元購得未打通槍管之模型手槍1支,未貫通槍管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及半成品子彈1顆。陳柏翰復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打通,使其具有殺傷力。連同上開子彈及槍管,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200公尺鐵皮屋非法繼續持有之。於109年9月16日16時4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109年聲搜字第001038號),當場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未貫通槍管1支、擦槍工具1組,以及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槍枝是他所貫通,對於非法製造槍枝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行均坦承不諱;嗣後於本院110年2月18日審理中,當庭翻異前供,否認有貫通槍管製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該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經貫通,僅承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有提供鑽頭兩支供鈞院鑑定,雖然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以未便臆測來作結論,但仍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以上開鑽頭來加工槍管1支未貫通以及購得槍枝時,槍枝內槍管已貫通的可能性,被告所辯還是有可能的空間。另被告是以一個持有行為持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請論以一個持有殺傷力槍枝罪。最後被告以鑽頭來著手貫通這支未貫通的槍管,行為階段尚屬未遂,請庭上如認為構成製造槍枝主要零件罪,請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也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子女及太太需要扶養,且子女尚年幼,請審酌這些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固然翻異前供,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然查:㈠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問: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7顆(彈匣內)係從何而來?)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是我在臺南市○○路上○○模型店購買的,當時候買來槍管是沒有貫通的,因為槍管阻鐵很薄所以我自己把他打通的,另外彈匣內子彈7顆是我在網路上買的」、「(問:上述扣案之手槍、子彈如何改造?使用何種工具?)手槍沒有改,買來的時候跟現在就是一樣,差別是我把槍管打通而已,子彈是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我是使用電鑽鑽頭將槍管鑽通的」、「(問:如何得知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是店家告訴我說用電鑽將槍管鑽通就可以了。沒有人教受」、「(問;扣案之手槍槍管是否一體成型?有無來復線?)是。我不知道有無來復線」、「(問:承上,如何製作?在何處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我是用電鑽將槍管鑽通的。在警方搜索的那間鐵皮屋。使用電鑽以鑽頭鑽通槍管。沒有」等語。被告自己在警詢中供稱該扣案槍枝是他購自模型店,買來的時候槍管沒有貫通的,因為槍管阻鐵很薄,所以被告自行以電鑽鑽頭將槍管鑽通的,並稱手槍沒有改,買來的時候跟查獲時就是一樣,差別在於被告把槍管打通而已。是以,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是自己用電鑽將未貫通的槍管貫通。另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彈匣内的7顆子彈是如何取得?)2年前我在台南市○○模具店買的,子彈也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問:改造手槍你買的時候,槍管就是貫通的?)買的時候有貫通一點點,但子彈是打不出去,是我買回來之後再用電鑽去貫通」等語。被告偵訊中之供述,也承認槍管是他買來後自行貫通。
㈡嗣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
就已貫通,他自己用電鑽想要貫通那支未貫通的槍管,但沒有成功云云。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為何坦承是自己貫通槍管,則辯稱警詢時就是這樣跟警察說,是製作筆錄的警察沒有照被告的意思紀錄,被告要求更正,但警察要他到地檢署再改,但是臨時庭之後檢察官就沒有開庭了。然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的錄影檔案,確認是被告自己向製作筆錄的警察供稱管內有一層薄薄的,用電鑽就打通,並無被告所稱,已向警察說明「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貫通,他自己用電鑽想要貫通那支未貫通的槍管,但沒有成功」等情。是以,由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警詢中的自白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製作筆錄之員警確實是依照被告自己之供述為記錄,並無紀錄不實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被告辯稱偵查中只開一次臨時庭,然後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所以沒有機會向檢察官說明。然而,偵查中檢察官固然只有開過一次臨時庭,其後就不再開庭,但是被告仍然可以書狀的方式具狀向檢察官說明,並不是沒有開庭就無法向檢察官說明。況且,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面前,被告也是坦承槍枝是他貫通的,並供稱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貫通的,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全不爭執,僅爭執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先前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非真實,顯非事實。
㈢被告提出之電鑽以及鑽尾,經本院將上開電鑽、鑽尾以及扣
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以及槍管之工具痕跡與扣案電鑽及鑽尾進行鑑定是否相符,以查明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係以扣案電鑽及鑽尾鑿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6月15日以刑鑑字第1100027107號函覆:
手槍內槍管及槍管之工具痕跡均屬重複性痕跡,無法與前揭2支鑽尾進行工具痕跡比對,故該槍管是否以扣案之電鑽鑽尾鑿穿加工而成,未便臆測(見本院重訴卷第151頁)。被告辯護人主張,上揭函文應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以上開鑽尾加工槍管1支未貫通及購得槍枝時,槍枝內槍管已貫通之可能。然查,前揭函文說明,因為槍枝內槍管及槍管之工具痕均屬重複性痕跡,故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以扣案電鑽鑽尾鑿通加工而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槍枝內槍管就是用電鑽鑽尾鑿通,縱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為槍枝內槍管的工具痕跡為重複性痕跡而無法判斷是否為扣案電鑽鑽尾鑿通,綜合被告之自白與扣案電鑽及鑽尾,仍足以認定被告就是利用扣案電鑽及鑽尾鑿通槍管加工製造扣案槍枝。
㈣被告就非法持有子彈乙節,坦承不諱,雖否認製造槍枝,但
其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乙說明如前,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鑿通槍管加工製造槍枝之犯行。參以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668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製造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行為人非法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件持有子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無故購買槍管具阻鐵之槍枝及子彈,再自行鑿通阻鐵改
造手槍,目無法紀且擁槍自重,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竟擅
自購買槍管未經貫通之手槍自行以電鑽鑽尾鑿通加工製造手槍,擁槍自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雖在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隨後即翻異前供,並辯稱是警察未依據他的陳述製作筆錄,縱使經過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親見被告自己親口供述他自己是如何加工製造手槍後,仍然辯稱是警察未據實製作筆錄,推諉卸責之情清楚不過,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在不佳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蝦跟魚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6-17萬元,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家中小孩、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4顆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日立牌電鑽1支及鑽尾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