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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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陳〇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〇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言詞辯論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即明。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書記官製作筆錄具有客觀自主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8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處處為相對人設想,對相對人律師謙恭有禮,並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詳載相對人陳述,對伊與伊配偶則態度不佳,表情不耐煩,並對伊表示,忍伊很久、講過這句不要再說、之前書狀都寫過,不讓伊陳述相對人惡行,且系爭筆錄甚少記載伊陳述,亦未記重點,有害伊權益。又伊因系爭訴訟致身心俱疲與精神受創,於109年9月9日出具醫院診斷證明聲請展延庭期,承審法官竟未予准許,顯無法確保司法正義與人民信賴。承審法官以訴訟指揮權阻止伊為完整陳述,亦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懲罰相對人,執行職務顯然偏頗相對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處處為相對人設想,對相對人律師
謙恭有禮,並在系爭筆錄上詳載相對人陳述,對伊與伊配偶則態度不佳,表情不耐煩,並對伊表示,忍伊很久、講過這句不要再說、之前書狀都寫過,不讓伊陳述相對人惡行,且系爭筆錄甚少記載伊陳述,亦未記重點,有害伊之權益云云。惟依其所述內容,僅系其主觀上之懷疑及臆測,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甚少記載伊陳述,亦
未記重點,承審法官對伊表示,講過這句不要再說、之前書狀都寫過,影響伊權益云云。惟依上說明,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僅須記載要領,且得引用當事人已提出之附卷書狀,則系爭筆錄就附卷書狀已記載事項未一一詳細記載,及承審法官禁止抗告人就附卷書狀已記載事項重複發言,核屬其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於法尚無違誤。且系爭筆錄之製作係屬書記官之職權,書記官就系爭筆錄之製作具有客觀自主權,抗告人對於系爭筆錄有所異議者,尚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自不得以系爭筆錄有應更正或補充情事聲請法官迴避。
㈢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未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懲罰相對人,
執行職務顯然偏頗相對人云云。惟民事法院係就原告所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而為裁判,無從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懲罰相對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承審法官是否准當事人請假、給予當事人陳述時間、及詢問
當事人態度,均為就訴訟進行所為指揮事項,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能僅因其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