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審法院將先前緩刑宣告撤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將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綽號「 阿龍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答應每月將給予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乃貪圖小利,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夥同綽號「阿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阿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之「甲○○」身分證換貼乙○○之相片,變造「甲○○」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偽刻「甲○○」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七號深坑郵局,欲以甲○○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手續,然因深坑郵局承辦人員 唐協發 發現甲○○曾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設立帳戶,乃請乙○○辦理舊帳戶轉移手續,再重新辦理相關開戶事宜,乙○○為達在深坑郵局辦理開戶之同一目的,遂於「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分別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並以上開偽造印章接續偽造「甲○○」之印文(偽造署押、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資料及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深坑郵局承辦人員唐協發,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郵政機關往來存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深坑郵局向桃園民生路郵局查閱先前甲○○開戶資料發現有異,於同年月八日乙○○至深坑郵局欲領取提款卡時報警查獲,並扣得乙○○偽以甲○○名義申請開戶所得之郵局儲金簿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深坑郵局承辦人唐協發、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變造之「甲○○」身分證、郵局儲金簿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甲○○」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甲○○」署押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偽造甲○○印文之動作,無非欲達其辦理郵局開戶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該綽號「阿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正面、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之甲○○姓名,均係表明儲戶姓名之用,並非署押,原審認此等姓名表明儲戶自己書寫而為署押尚有未合;⑵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能易科罰金,依原審判決時之法律雖非有理,惟上開法律既已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且原判決有關署押之認定亦有上開未合之處,則原判決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而以身觸法、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即為郵局發覺,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偽造「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己滅失,又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甲○○」署押、印文(詳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扣案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至變造之「甲○○」身分證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偽造之內容│├──┼───────────────────────────────┤│一│偽造「甲○○」印章壹個│├──┼───────────────────────────────┤│二│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一枚│├──┼───────────────────────────────┤│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背面)、印文二枚│├──┼───────────────────────────────┤│四│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五│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七│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一枚│├──┼───────────────────────────────┤│八│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一枚│├──┼───────────────────────────────┤│九│郵局儲金簿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