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正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註:
1、原告訴之聲明起訴狀載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七六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修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七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起訴部分,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同意,故原
告撤回九十萬元部分,該訴訟費用與被告乙○○無關,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就此續明)。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六七0萬元向被告承買台東市○○段四一八之三、
四一九、四二五(三筆建築用地)及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八、六二一之一、六二一之六、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八(九筆農林用地)共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多次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均無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a、實際上土地百分之十均向被告乙○○所買,並非向乙○○、 林蓬蓮 各購買百分之五,此部份林蓬蓮於偵查中已陳明。請求調閱花蓮地檢署八九偵續二0號案卷證。
b、雙方最先為買賣契約(口頭約定),而後被告另邀他人參加,共同參與之 林有福 始要求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才有八十四年間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但並非最初之買賣契約憑證,雙方之間確實是買賣,而非合夥。
c、即使被告所稱雙方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縱屬實在,嗣後因故終止,所以被告乙○○主動依買賣契約辦理持分登記,依法因增值稅應賣方甲○○負擔,但被告認為應為原告負擔,由何人負擔有爭執而無結果,以致原告不得已才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相關刑事卷證(花蓮地檢署八九偵續二0號案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是合夥,而非買賣。原告所提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堪認係合夥關係,土地係合夥財產,無庸置疑,足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2、原告入夥當時,是將被告乙○○、訴外人林蓬蓮各百分之五的股份移轉,所以頂購股份之比例,有一半是林蓬蓮出讓,並非全部由被告出讓,所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六百七十萬元。
原告已自認林蓬蓮係合夥人擁有土地百分之五,而土地讓渡事宜悉由乙○○代為處理,從而,縱係被告出面處理代理(惟查被告未經手乃至金錢之收受),其亦僅係代理人,尚非轉讓股權當事人,此自原告僅交付百分之五股金予被告,而無法提出,另百分之五股金交付予被告之証明,自可証明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3、目前系爭土地(建地部分)產權登記於甲○○名下,(農林用地)登記於 謝宏忠 名下,但原告爭執於增值稅負擔之問題,所以否認有信託登記之情。
a、原告主張甲○○否認信託關係存在,其實係因甲○○於將資料証件交付丁○○辦理,因土增稅問題, 林某 拒辦,嗣林某持續來函, 王女 不堪其擾,而以存証加以回絕,此不足証明林某未信託土地在甲○○名下,否則,林某何可能既對甲○○提出刑事及本訴之告起訴,因而,原告所抗辯,於法自有未合。
b、原告稱其均未與謝宏忠謀面,除與事實完全不合外,其亦明知其餘九筆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依法理應向謝宏忠主張請求移轉登記。
4、退步言之,原告亦自認甲○○已提出全部証件供其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土地增值稅原告不付,始撤回移轉案件。但查,兩造既於早已成立買賣在先,而依當時之移轉係無庸繳交增值稅,斯時其即已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易言之,原告同意信託於甲○○名下,則此際信託土地所有權人為丁○○、受託人為甲○○,丁○○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在當年若請求受託人終止信託將土地返還,其土地增值稅依法本無庸課徵,但因迄今多年稅捐單位斯時,仍認係甲○○與丁○○間成立買賣,始課土增稅,核已與乙○○無關,則原告既自認八十七年已由甲○○提出証件,惟因土增稅原告不負擔,而故意退件,其不履行何可歸責於被告乙○○,其焉得解除契約,遑論今其未舉証係向乙○○買受,價金已給付,所請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承買應有部分百分之十,而被告抗辯是雙方合夥開發係爭土地,而且被告僅讓與百分之五的股份,其餘股份百分之五係林蓬蓮所出讓,爭執之重心有二:其一為是「合夥」或「買賣」,究竟雙方間客體是「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
二、雙方間並無直接明確之書面約定,究竟其間權益如何?參酌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之旨意:「民法第九八條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契約要旨: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院認定雙方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原告所受讓之股份應為百分之十。其理由為:
1、由最先參與合夥之 穆椿松 及隨後加入又退出合夥之林有福( 徐慈華 之夫),於花蓮地檢署八八年他字第二六七號詐欺案(告訴人為原告,被告為乙○○、甲○○)案,歷次偵查卷(八九偵字第五一號、八九偵續字第二0號)查悉。
註、林有福部分請參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
穆椿松部分請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日兩度偵查中陳報狀。
2、本件投資案源起於八十二、三年間,由穆椿松、乙○○、謝宏忠三人合夥,共同投資承買台東市○○段四一八之三、四一九、四二五(三筆建築用地)及四
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八、六二一之一、六二一之六、六二二、六二三、六
二四、六二八(九筆農林用地)共十二筆土地。比例為穆椿松百分之三十、謝宏忠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五十。當時產權建地部分登記於穆椿松百分之
三十、乙○○、謝宏忠二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農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
3、由穆椿松及林有福之證詞查知,其間股份有輾轉出讓,詳情為:
a、實質權利之情形如下:□最初:
穆椿松百分之三十。謝宏忠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五十。
□八十二、三年間:
乙○○百分之五十部分:移轉百分之十給徐慈華(林有福之妻)。
移轉百分之五給林蓬蓮(隨後又移轉給丁○○)。
移轉百分之五給丁○○。
謝宏忠百分之二十部分:移轉百分之十給穆椿松。
移轉百分之二給徐慈華。
移轉百分之八給乙○○。
□八十四年間訂立不動產共有契約,其共有之情形:
穆椿松百分之四十。丁○○(即原告)百分之十。
林有福(徐慈華之夫)百分之十二。乙○○百分之三八。
□八十七年間:
林有福百分之十二及乙○○百分之三八均移轉給穆椿松。
因而穆椿松佔百分之九十,而原告丁○○佔百分之十。
b、外觀登記名義:□建地部分:
最初:穆椿松百分之三十。其他百分之七十均信託登記於甲○○名下。
現狀:穆椿松登記百分之九十,丁○○百分之十信託登記於甲○○名下。
□農地部分:
最初: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
現狀:仍登記於謝宏忠名下,但穆椿松取得九筆農地共同抵押權二千萬元。
4、由各關係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檢署八八年他字第二六七卷,第七四至八六頁供參),得知穆椿松、林有福證詞可採。其情形為:
a、建地三筆部分:八十二年十月甲○○取得所有權十分之七、穆椿松十分之三。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穆椿松再取得十分之六,所以甲○○僅餘十分之一。
b、農林九筆用地:八十三年一月謝宏忠取得所有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穆椿松登記最高限額共同抵押權二千萬元。
5、究竟林蓬蓮有無出讓百分之五給原告,兩造間有爭執,由林蓬蓮於偵查中之證詞(八九偵續二0號卷,第一六八頁)可知,其證詞為:因為是小股東,所以不具名,股份是在乙○○名下,也不過問乙○○如何處理,只要價錢合理,只記得是股權賣給乙○○,至於乙○○是自己頂下或轉賣他人就不知道。可見原告取得股權百分之十者,全數自乙○○受讓。
三、該合夥業務進行結果如何?有無結算而分派剩餘財產?
1、八十三年十月間謝宏忠財務吃緊,將股份分別讓售穆椿松、乙○○及徐慈華,原主導開發之謝宏忠退出,八十四年台海關係吃緊房地產不景氣,再加上土地接近台東志航空軍基地,且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多方向上級請示,以致增加聲請手續之繁瑣,經評估認為風險增加,並純係經濟因素考量,又因主導開發之謝宏忠退出無人主導,再加上建照申請不易,而於八十六年間撤案終止開發計劃,業經穆椿松於偵查中陳報綦詳。
2、八十六年撤銷申請案後,合夥事業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而合夥財產之分派就成為待解決之問題。隨後林有福百分之十二及乙○○百分之三八均移轉給穆椿松。所以穆椿松佔百分之九十,而原告丁○○佔百分之十。乙○○也將信託登記於甲○○名義下之建築用地移轉應有部分於穆椿松,所以穆椿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再取得十分之六,合併原持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九,最後甲○○名下僅餘十分之一,該部分應為原告股份。
3、而乙○○也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甲○○名下之建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要移轉與原告,並簽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供為申報稅捐及移轉產權之用,但雙方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撤銷該件土地買賣,有各該契約書、協議書供參(參見花蓮地檢署八八年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依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因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起爭執所以無法協議辦產權移轉。
4、最後合夥之財產之分派,因為僅剩餘兩位股東穆椿松及原告二人,所以合夥財產分派的問題是其二人如何協調之問題,乙○○已經不是股東,與乙○○無涉。與乙○○有關的是乙○○如何將股份所表彰之權利,在讓與股份之際,如何將該權利移轉給受讓權利之人。誠如穆椿松在八十七年間再次受讓取得林有福百分之十二及乙○○百分之三八之股份,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穆椿松再取得建築用地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以及農地部分取得共同抵押權二千萬元等。
四、正因為林蓬蓮證稱(八九偵續二0號卷,第一六八頁):因為是小股東,所以不具名,股份是在乙○○名下,也不過問乙○○如何處理,只要價錢合理,只記得是股權賣給乙○○,至於乙○○是自己頂下或轉賣他人就不知道。可見原告取得股權百分之十者,全數自乙○○受讓。被告乙○○自應將該百分之十所表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
1、現發生問題的是,原告參與合夥時出資六百七十萬元,該六百七十萬元款項是出資額,除供為購地款項之外,尚有一部份為開發費用之一部份,本件開發確實有為部分之規劃設計,而衍生部分之費用,但最後是穆椿松取得十分之九的權利,該十分之九的權利表彰的外觀為:台東市○○段四一八之三、四一九、四二五等三筆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及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
一八、六二一之一、六二一之六、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八號九筆農林用地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但擁有各農地共同抵押權二千萬元。
2、如果依照同樣比例,原告也該擁有:台東市○○段四一八之三、四一九、四二五等三筆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及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八、六二一之一、六二一之六、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八號九筆農林用地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但擁有各農地共同抵押權二百萬元,而且與穆椿松所擁有之抵押權為同一順位。
3、這樣的權利表彰,是被告乙○○股份出讓原告所應為之義務,而該項義務之發生是源起於原告八十二、三年間入夥,受讓乙○○所出售之股份而起。然而,當時合夥財產十二筆土地,比例為穆椿松百分之三十、謝宏忠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五十,產權建地部分登記於穆椿松百分之三十、乙○○、謝宏忠二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農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所以可以確定乙○○之權利是信託登記於甲○○、謝宏忠名下,進而將部分權利轉讓給原告,所以原告受讓權利轉讓,只要將債權轉讓通知甲○○及謝宏忠,自得主張其權利。
五、是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合夥股份之受讓,是一種合夥之參加(共同開發之權利)並存一種權利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由合夥來觀察,合夥剩餘財產如何分派,是合夥人間的問題,是原告與穆椿松間的問題。由權利買賣而言,是權利受讓的問題,是被告乙○○應該將權利所表彰之內容,加以移轉的問題,所以是信託登記權利的轉讓,原告在受讓權利之時就可以即時將建地應有部分產權移轉登記,惟若土地開發成功,各該土地增值稅都將轉為開發成本,所以原告選擇繼續信託登記也屬常情,自不能在土地開發不成功之際,反而認為土地增值稅應由受信託之人(甲○○)或權利讓與人(乙○○)來負擔。
原告身為建築師,應該知悉建築用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可以隨時移轉登記的,原告受讓權利之際,由登記簿謄本就足以查悉建築用地信託於甲○○名下、農林用地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自得為適法之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卻爭執於增值稅而拒為受領,隨後發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名下所有權被查封登記,而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時無法履行之情形,所以原告對甲○○催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時,甲○○違反信託義務是很明確的。
然而,原告受讓於乙○○之權利,包含土地共同開發之權利,及建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農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而甲○○違反信託義務,只是原告整個權利受讓之一部份,原告自不得憑該部分而主張整個受讓契約之解除,尤其在受讓契約中包含整個土地之開發權利,而該開發案因諸多因素之考量而終止時,所以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不合,自不能發生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在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遭置之不理之際,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應認同因投資失敗而衍生之損失,雖原告受讓乙○○百分之十的股份,所表彰在土地上的權利,不因之而喪失,但該權利扣下開發過程中之必要成本,已經不是六百七十萬元之投資額,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