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372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二人住所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及台南
市,請原告提出合會契約書及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或聲請移轉管
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