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發
票日民國94年4月8日、到期日96年5月9日、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2段207號4樓之本票1張。詎料,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9,313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313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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