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豫章工商,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係向原
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19450元;約定應於被告前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丁○○自97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1579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丙
○○、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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