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韓德 及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8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持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
第23575號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伊所親簽,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575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
該卷附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上訴外人韓德及原告之簽名筆跡
相同,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核與原告提出本院之起訴狀及
當庭書寫原告簽名筆跡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呈現形狀完
全不符,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而非伊親自簽發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