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盧正昕,原告聲請由盧正昕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4,469元。(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820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4,469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8年8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96,289元,及其中194,469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96,289元,及其中194,469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