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生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8,000元及自民國98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旺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158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民國98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旺生富│98年12│AW1338│台灣中小企│158000元│
││興業股│月15日│762│業銀行中和││
││份有限├───┤│分行││
││公司│98年1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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