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
日18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以東森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分別匯款118000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乙份
為證,並有前揭之偵查卷宗壹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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