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陸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陸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十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與 張學輝 (另經檢察官以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並將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輛廂型車以外之其餘三部車輛分別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九十之六一號旁空地、附近工寮。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箱型車搭載 張文洲 、 黃云辰 及有意購置中古堆高機之 余仲賢 前來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九十之六一號旁空地查看停置該處之一台堆高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丁○○為警查獲後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進行調查,其明知因己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中(即前開述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十號案件),唯恐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 銘宗 」之名應訊,除虛報「 許銘宗 」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外,並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許銘宗」本人。嗣因上開警詢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認其上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被告對本案卷內之證人甲○○、楊 劉毓娟 、丙○○
、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一三七四七號鑑驗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電腦輸入單、新車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人證、文書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甚至於本院詢問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有無遭警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其意志受到壓制等,被告均答稱無(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冒用「許銘宗」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許銘宗」署名並按捺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張學輝所竊取,為警查獲時伊冒用「許銘宗」名義應訊,係張文洲要求伊承認竊取車輛,後來有一次檢察官開庭前,伊與張學輝都在候審室,張學輝告稱伊若承認可以用連續犯判,故要求伊擔下來,伊才承認云云。經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而經將被告冒名捺印之「許銘宗」調查筆錄(即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之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比對結果發現調查筆錄上「許銘宗」指紋四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一三七四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許銘宗」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許銘宗」本人,亦屬當然。
㈡竊盜部分:
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發現渠等所有之車輛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楊劉毓娟 、丙○○及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是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九十之六一號旁空地所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一情,應屬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然被告於初為警查獲時已供承:「我與綽號叫『 阿輝 』之男子先於九十四年九月(日期不記得)在龜山鄉迴龍地區高鐵下竊得目前懸掛QA─六四七車牌之車號000000自大貨車,又於九月底(日期不記得)○○○區○○○路一處地下室竊得現懸掛EA─九八0六車牌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再於十月初(日期不記得)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偷一部車號000000自大貨車及在中壢市○○街附近偷竊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這些車都是由『阿輝』竊得後由我駛離現場,沒有其他共犯‧‧‧(問:車號000000自大貨車車牌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現於何處?)是阿輝處理的,我不清楚。(問: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五時三十分再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九十之六一號旁空地所吊之堆高機由何處來?)是阿輝叫我來吊給余仲賢、張文洲、黃云辰他們三人的,我不知道這部堆高機是由何處來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當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亦自承:「(問:T五─四一三九號車子是何人偷?)是我跟阿輝在九月底於中壢偷的。(問:EA─九八0六車牌是何人偷的?)是阿輝拿來掛的,我不知道是誰偷的(問:五二三─QM大貨車是何人偷的?)也是我跟阿輝在八德市,於一禮拜前偷的‧‧‧(問:二四七─RH是何人偷?)也是我跟阿輝於迴龍偷的‧‧‧(問:堆高機何來?)是阿輝交給我的,他跟我說他是跟別人買來的,他叫我用吊車吊至車上載去賣」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僅於警詢自白,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有與張學輝(即阿輝)共竊汽車之自白,抑且,其於警詢所述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等各情,並核與證人甲○○、楊劉毓娟、丙○○及乙○○等人所述失竊情節、時間、地點均幾近,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此絕非杜情構節者可堪比擬,顯然被告確曾親身經歷,否則焉能如此陳述?⑶被告雖辯稱係因伊冒用許銘宗應訊,張學輝(於最後審
理時改稱是張文洲)要求伊扛下竊盜罪責,且張學輝稱伊之前已有竊盜案件,可以用連續犯判,所以伊才承認云云,然此已經證人張學輝當庭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參佐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中所述,或稱係與「阿輝」一起去竊得,或稱是『阿輝』交給伊,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不論警詢或偵查中悉已將共犯綽號「阿輝」即張學輝參與竊車之情節供述無遺,並無被告所指全部犯罪責任扛下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再辯稱是警察告知竊車時地,問伊是否在那裡偷,
伊當時在提藥,警察說什麼,伊就答稱是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訊問人 黃子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前一天(也就是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接獲民眾檢舉該處經常有不良份子裝卸堆高機,所以在當天下午六點就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發現一部貨車和堆高機,查詢結果該部懸掛QA─六四七號車牌之大貨車有失竊紀錄,因此由 干銀雄 在停放堆高機和貨車附近埋伏,直到翌日凌晨五點多接到干銀雄通知說有狀況,過來就看到有一部綠色麵包車上有二個人(即余仲賢、黃云辰),另二個人從吊堆高機的那部貨車旁草地衝出來,當場追到一個就是被告,另一個跑到人家菜園,當時很黑暗所以沒有立即抓到,直到後來才抓到躲在菜園的那個人就是張文洲。除現場發現的堆高機和大貨車外,另一部貨車和一部框式自用小貨車是在現場附近的建築工寮內找到的,距離抓到被告處有三、五百公尺,因為當時檢舉的人說現場除堆高機和貨車外,另還有一部大貨車,他們可能會來這邊吊堆高機,所以在現場查看時,不僅看抓到被告等人的處所,也到附近看看,所以還沒有抓到被告等人之前,就已經看到距離現場三、五百公尺之一處工地附近有一台大貨車和框式的自小貨車,但查獲被告當時沒有立即跟他們告知哪裡還有你們的車,是在逮獲被告後詢問還有無其他車輛被告自己說還有、在何處,並且帶我們過去看,不過當時被告說這車都是壹個叫阿輝的人交給他的,有問被告阿輝是誰、在何處,但被告沒說。而製作筆錄、詢問被告時,被告有些時、地忘記了,只有陳述大路標、沒有詳細地址,例如有一部大貨車,他有說是在迴龍一帶的高鐵橋下偷的,綠色廂型車他也說在萬華地區的地下室偷的,後來有通知車主來,說的地點都和被告說的一樣,都是被告說一個大概的地點,詳細的地址或處所他無法說清楚,我們才拿資料提示。一般吸毒者如果提藥嚴重,會意識不清、流鼻水,但這些症狀都沒有出現在被告身上,被告沒有很明顯的出現吸毒者提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製作者干銀雄亦證稱:被告是說大概的竊車時、地,例如一個月或幾星期前在何處偷一部什麼車,很確實的日期和很確實的地點,被告說不出來,但被告說的大概竊車時地,和報案紀錄很接近,而且有先讓被告睡飽後才問筆錄,被告精神不錯,沒印象被告有提藥的狀況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證人黃子龍、干銀雄所述,被告於警詢中雖未能精準供述詳細竊車地點、時間,僅能說出大概的時、地,實係因人之記憶難免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況且竊嫌行竊時以能否順利竊得而不為人發現、竊得後能否銷贓等為其關注之點情,至於何時、何處竊得,對其並非重要,則被告於警詢中僅能約略說出竊車時間、地理位置,尚符事理之常,難認有瑕可指。參佐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尚能帶同員警前往另一處地點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EU─一一三九號之小貨車,於警方詢問現場查獲之EA─九八0六車牌、堆高機之來源時,被告尚辯稱係「阿輝」拿來的等語,並未全盤坦承所有犯行,更足突顯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中所為汽車係其與張學輝共同竊取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事後翻供之陳述,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諉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之竊盜罪與張學輝係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竊盜或偽造私文書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依法遞加重其刑。次依裁判時法,竊盜部分被告與張學輝亦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竊盜、偽造私文書二罪亦均構成累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雖不得因論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然須併合處罰。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無利、弊之別,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被告與張學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另三次普通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
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一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舉尚構成偽造署押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而被告在警詢筆錄連接騎縫處偽造「許銘宗」之指印(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號一),依習慣係在表彰該份合併多頁之警詢筆錄確具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被告偽造後復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顯非僅單純偽造署押,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俱利用冒用「許銘宗」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雖其中附表一編號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為掩飾其因案通緝之事實以及規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冒用「許銘宗」名義應訊,除損及許銘宗本人,並造成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偵辦刑事案件之困難,使許銘宗無辜受刑事訴追,所生危害非輕,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竊盜犯行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並不會超過二十年,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附表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共六枚)及指印(共七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表一:
┌─┬───┬───┬────────┬─────┐│編│時間│犯罪地│犯罪手法│被害人││號│││││├─┼───┼───┼────────┼─────┤│1│94年9│桃園縣│被告與張學輝共同│車主為 嘉展 │││月15日│龜山鄉│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工程行;使│││7時50│ 東萬壽 │車牌號碼為000-00│用人即該工│││分前│路與三│框式附加吊桿自用│程行司機吳││││興路口│大貨車;後改懸掛│文銘││││(高鐵│張學輝取來之QA-│││││橋下)│647號車牌││├─┼───┼───┼────────┼─────┤│2│94年9│台北市│被告與張學輝共同│新恩有限公│││月30日│萬華區│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司(負責人│││21時前│西寧南│車牌號碼為00-000│楊劉毓娟)││││路4號│9號箱型車;後改│││││地下室│懸掛「EA-9806」││││││號車牌(為張學輝││││││以不詳方法取得)││├─┼───┼───┼────────┼─────┤│3│94年10│桃園縣│被告與張學輝共同│宏亞電信工│││月4日│八德市│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程有限公司│││13時50│廣福路│車牌號碼為000-00│(負責人蕭│││分前│578號│框式附加吊桿自用│ 景楠 )││││旁│大貨車││││││││├─┼───┼───┼────────┼─────┤│4│94年10│桃園縣│被告與張學輝共同│乙○○│││月5日│中壢市│竊取停放在該處車││││6時20│龍川街│牌號碼EU-1139號││││分前│106巷│自用小貨車│││││1弄1││││││號前│││└─┴───┴───┴────────┴─────┘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一│九十四年十月│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許銘宗」│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七日十三時三│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之簽名及指│問、調查之人為「許│││十六分起至同│平鎮分局│尾「受詢問人」簽名處│印各二枚│銘宗」│││日十四時四十│偵查隊││││││分 許止 之警製│││││││調查筆錄│││││├──┼──────┼────┼──────────┼─────┼─────────┤│二│九十四年十月│台灣桃園│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許銘宗」│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七日二十三時│地方法院│」簽名處│之簽名一枚│偵查、訊問之人為「│││四十九分許之│檢察署第│││許銘宗」│││檢察官訊問筆│七偵查庭││││││錄│││││├──┴──────┴────┴──────────┴─────┴─────────┤│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一│九十四年十月│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顧永強 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二│││七日十三時三│府警察局││印共二枚│張(四頁)而成之該│││十六分起至十│平鎮分局│││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四時四十分之│偵查隊│││形式真正性│││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二│九十四年十月│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許銘宗」│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七日之警製逮│府警察局│欄│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捕通知書(稿│平鎮分局││印各一枚│據告知「許銘宗」│││)│偵查隊│││││││││││├──┼──────┼────┼──────────┼─────┼─────────┤│三│九十四年十月│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許銘宗」│表示警方確有依法欲│││七日之警製逮││欄│之簽名及指│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捕通知書通知│││印各一枚│依據告知「許銘宗」│││指定親友聯││││指定之被通知人,且│││││││已當場告知被告指定│││││││之「 許國隆 」│├──┼──────┼────┼──────────┼─────┼─────────┤│四│九十四年十月│同上│「被告知人」欄│「許銘宗」│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七日之警製權│││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接受訊問│││利告知書│││印各一枚│時可行使之權利告知│││││││「許銘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