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替代役男擅離職││││攜帶凶器竊盜││役│├───────┼───────┼───────┼───────┼───────┤│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216條、2│替代役實施條例│││例第10條第2項│項第3、4款│10條│第52條│├───────┼───────┼───────┼───────┼───────┤│犯罪日期│94年9月27日│94年7月25日│93年7月10日至│94年6月28日││(民國)│││同年9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東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17│94年度偵字第16│94年度偵字第19││││2977號│512號│323號│4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東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59│94年度簡字第51│94年度東簡字第││審││1067號│號│48號│345號││├────┼───────┼───────┼───────┼───────┤││判決日期│95年7月26日│95年6月30日│95年2月7日│94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東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59│94年度簡字第51│94年度東簡字第││││1067號│號│48號│345號││├────┼───────┼───────┼───────┼───────┤││確定日期│95年8月14日│95年7月24日│95年3月9日│94年11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銀元叁│││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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