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各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原判決所宣告之標準,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3月8日至94年│92年5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年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30號等│第6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1824││事實審││2259號│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1824││判決││2259號│號││├────┼────────┼────────┤││判決│95年5月30日│96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號│檢察署95年度執弗│檢察署96年度執字│││字第2898號│第50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弗字第││││993號)│├────────┼────────┴────────┤│備註│上開二罪刑,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