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件附表編號二所列罪刑經減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21日│95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字第327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251│95年度訴字第156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5月19日│95年8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6月19日│95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三百元折算壹日│├────────┼────────┼────────┤│備註│││└────────┴────────┴────────┘

更多裁判書